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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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10-11-29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条 为了保证正确依法行政、维护统计行政执法机关良好形象和统计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复议工作规定,是指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委托部门作出的统计行政管理行为和行政处罚,并与其发生争议的,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的工作原则和工作程序。
    第三条 自治区和地州市统计局要组成长期的兼职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复议受理机构、指定人员进行调查,审理并提出复议决定意见,提请复议委员会作出复议裁决。
    第四条 统计行政复议必须做到:
    一、审理依据和程序合法;
    二、及时受理、及时审理、及时作出决定;
    三、查明事实真相,准确定性、公正处理;
    四、应当给复议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
    五、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六、不应当采用调解。对合法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护,对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消或变更,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复议机构在接到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后十日内,应对申请的期限和申请书进行审查、超出申请复议期限不予受理,对符合复议申请要件并内容完备,应依法受理,并应向申请人发出《复议受理通知书》。
    第六条 审理复议案件需确定两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承办。
    第七条 签发《复议受理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将复议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八条 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除此以外,不能停止执行。
    第九条 撤回复议申请。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十条 复议案件审理原则上只实行书面审理形式,必要时,也可采取面见当事人、证人、现场调查等其他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案件事实查清后,应根据统计法律规范,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以《统计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决必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该 复议机构法人代表署名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复议决定书》采用邮寄、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送或通知申请人领取等方式送达。送达后由送达人和受送达人在送达书上签名送受日期及人名(有关送达签收和日期按《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八至五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要追究责任赔偿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员要积极协助复议人员依法搞好调查、核实,如有拒绝、阻碍复议人员执行公务,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复议机关要及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