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统计基础工作,提高统计数据质量,规范各种统计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监审,是指县以上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自治区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统计监审工作遵循统计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
第四条 监审内容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统计制度方法,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情况;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和公布统计资料的情况;
三、依法设立统计机构、设置统计人员、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的情况。
四、其它应当依法履行的统计义务。
第五条 统计监审工作应由实施监审的政府统计机构事先拟订年度计划,内容包括监审依据、时间、对象、监审事项等。并根据行政执法职责范围,指定相关机构具体实施。
监审计划应向上一级统计机构审核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采取全面监审和专业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统计监审,监审对象可采取随机或重点抽取的办法来确定。
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七条 自治区监审范围为全疆各地、州、市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对象;地、州、市的监审范围为各地、州、市所辖的所有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对象;各县、市、区的监审范围为各县、市、区所辖的所有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对象。
实施监审工作的人员由专职统计检查员和专业处室兼职统计检查员担任,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实施监审工作期间可给予适当补助。 ’
第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监审时,应事先履行告知义务,下达《统计监审通知书》。
第九条 监审对象在接到监审通知书后,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积极配合统计机构的监审,按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统计机构自实施监审之日起,20日内应出具客观、公正的监审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对监审中发现的问题,情节轻微不须处罚的应发出《统计整改通知书》,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实施监审的工作人员与被实施监审对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统计监审工作结束后,负责组织实施监审的统计机构要向上一级统计机构提交监审报告,真实、客观地反映监审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统计监审工作依法获取的监审对象的资料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禁发生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