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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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发布时间:2010-11-29   浏览次数:   【字体:

为了规范统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和监督统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统计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听证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听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属于适用听证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案件,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组织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活动。
    第二条 听证实行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适用听证。

第二章 听证组织和人员的组成

    第四条 统计机构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申请听证的,由本级统计机构组织听证。
    受统计机构委托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申请听证的,也由委托机构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 、办案人员和执法检查人员、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和证人。
    第六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委托一至二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要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从统计机构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并享有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的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八条 听证员由统计机构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书记员由统计机构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等项事务。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统计机构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听证的权利和有关事项。
    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组织听证机关应对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和资格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机构应当受理,并依照本制度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超过期限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三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一日内,将案卷提交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统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前三日内公告案由、时间、地点。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要及时报请统计机构主管法规工作负责人决定,另外指定听证主持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程序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与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第三人及其委托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听取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听证纪律
    当事人和听证参与人,应遵守听证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面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象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
    三、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听证活动的行为;
    四、不准发言、提问。
    对于违反纪律的人,听证主持人应当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要责令退出听证会场,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旁听人员对本次听证活动有意见,可以在听证会后用书面形式向组织听证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二十条 听证要制作笔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人代表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七、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其它需要载明的事实。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向主管领导书面提出案件处理意见,主管领导要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五章 听证变更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前或听证进行中,如遇特殊情况;可延期、中止或者终结听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举行的;
    四、只准许延期一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鉴定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变更,已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二十六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统计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